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93號抗告人 賴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03年8月2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3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文件,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繳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作業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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