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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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告 陳永森 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被告 楊媛 (法號: 釋仁朗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執業建築師,兩造經訴外人即 張君強 醫師介紹認識後
,於民國98年6月2日即在張君強住處討論被告委請原告代為規劃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禪寺一事,原告應允後(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隨即展開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為勘查基地、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劃情形,並要求被告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供原告使用。另關於建築方案之規劃設計,在建築法規的限制下,原告依被告需求進行規劃設計、修改,建築平面定案後,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結構柱樑設計斷面圖等,並準備於農曆年後展開施工圖繪製,及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審核。詎被告卻於99年3月間來電通知原告,表示其欲請訴外人 許海青 幫忙規劃設計禪寺之發展構想,重新作空間規劃,嗣由被告、許海青及其工作人員等人到原告事務所,幾經多次討論、修改,終在99年9月底就建築立面定案,原告並開始製作申請執照所需文件、圖面及施工圖等事務,兩造並於100年1月14日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達成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之合意。惟被告卻於10
0年2月12日通知暫緩興建上開禪寺一事;另於100年8月
4日再通知不再興建禪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為1,27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知悉被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禪寺之想法及禪寺外觀理
念後,表示可先就被告理念及基地作初步規劃及繪製規劃草圖,雙方嗣再商議有關興建工程設計、監造之委任事項及委任報酬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所提出之初步規劃構想及規劃草圖與被告理念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禪寺興建規劃涉及第
2次施工之違章建築問題,及聯外道路亦涉土地分割事宜,被告認第2次施工違章建築及規劃之聯外道路不妥,乃於99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提出以他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及請原告挑選可有82坪建坪之合法建築基地規劃之土地意見,詎原告卻置之不理,反而在建築基地、規劃未定下,即於99年12月
2日向被告提出其將來受委任事項之報酬金額之要約,被告並未予同意,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明知因其初步規劃構想與被告需求不符,兩造間之委任事項、委任報酬均未合意,故未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且知悉被告告知不同意第2次施工違章建築規劃及欲增購鄰地解決合法建物面積需求,請原告先停止進行等情,詎原告在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即片面進行不符被告需要之規劃,自難認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劃區,並無都市○○道路,且未鄰已
開闢縣、鄉、市道路,僅有一條小路,因此如欲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需先取得巷道認定後才能據之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後才能確定基地之建築範圍,才能進行申請建築執造之設計圖說等之製作。另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興建工程之建築用途: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而以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變更土地用途,根本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可見原告提出之所謂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書表、圖說乃係為訴訟而製作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已開始進行相關規劃設計、修改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保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事項,惟被告卻於100年
8月4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處理事務之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成立?㈡如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成立?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日委請原告代為規劃、設計系爭
土地上興建禪寺一事,原告應允系爭委任契約後,隨即展開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已據其提出勘查照片、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基地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報告書、測量成果圖、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保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即原證18、19)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3頁、卷㈡第4頁至第289頁)。
⒊又依證人張君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想興建禪寺,伊與
被告就去找原告代為規劃設計禪寺,到了原告的建築師事務所,被告請原告規劃禪寺設計,原告說再約時間,原告問被告地點,問被告要幾層樓、如何規劃、內部結構及規劃。被告簡略的講,要求原告畫一個簡略的圖,再來討論。伊等就約了第2次時間,這次是在長春路378號5樓,原告提出了第1次的設計圖,原告與被告及伊在現場做了初步的討論,被告有提出問題,就是有關於未來設計費用、監工等如何計算,原告有粗略提出他的設計費及建築坪數。被告當時也看了原告提出的設計圖,被告看了不滿意,想要變更設計圖就約了第3次的見面時間。第3次還是在伊的診所內,原告又提了一個內部有更正的圖,被告除了內部設計想要變更外,對於外觀形狀也不滿意,有要請原告去參考關渡的某個寺廟。第4次見面也是在伊的診所,雙方還有一些討論,被告還是想變更內部及外觀。第5次也是在伊診所見面,這次被告也是對內部設施還有一些意見,請原告再為修改。後來,原告有以電話聯絡伊說要到被告興建的禪寺去勘查丈量邊界,伊與兩造一起到過三芝,就是禪寺預定的興建預定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而證人張君強既為被告之友人(見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且與原、被告間亦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張君強之前開證詞,應屬實情。依此,堪認原告確實有就系爭土地上興建禪寺一事,進行相關工程細部規劃及設計,且此期間,兩造一再溝通相關設計內容,原告並配合被告要求而為辦理修改圖說事宜。
⒋再依證人張君強證稱:98年5月間被告因興建禪寺而找原告
。且在與原告第1次見面時,原告好像有提到收費,也說被告覺得貴,可以找建築系老師設計。這期間被告並沒有向伊表示不願意由原告承作,但伊跟被告也很久未聯絡了。原告有說報酬是做好的百分之十,因為這段期間被告也沒說不給原告做,且有做過土地鑽勘,而且原告有傳真過土地鑽勘的報價單,所以伊的認知被告是接受由原告來承作,鑽勘是在這5次見面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背面、第14頁正、背面)。證人張君強已直指兩造間有談論報酬之事,及認被告已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上興建禪寺而為設計、規劃。抑且,觀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第31頁),兩造確有多次討論設計、規劃禪寺之事,其中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要開始工作、寄發相關圖說予被告,原告為被告規劃設計興建禪寺之意甚為明顯,則若被告不願意或不曾委任原告代為相關設計、規劃興建禪寺,自應是在原告為前開設計、規劃行為並為通知時,即加以制止、爭執,而非一再讓原告繼續進行下一規劃設計為是。另徵諸兩造就開始討論在系爭土地興建禪寺至被告於100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緩進行,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此期間猶長達1年多時間,原告應非無端而為被告設計、規劃興建禪寺,被告對此亦是有所了解,堪認被告有同意原告代設計、規劃系爭土地上興建禪寺事宜。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不成立云云,委無足取。
⒌被告雖辯稱於100年間興建寺廟之基地都未確定,及系爭土
地並無從興建供宗教信徒聚會之場所,未經申請變更地目前,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而質疑兩造並無從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查,依證人張君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兩造一起到過三芝就是禪寺預定興建的預定地,伊到時地上及樹上都有劃紅線,有設定邊界,伊就看到預定的興建界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佐以卷附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基地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2頁),均可確定被告是委託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規劃、設計興建禪寺之事。另系爭土地確可供興建宗廟建築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8月1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0頁至第31頁),及本件原告所完成規劃、設計事項已達於可進行辦理掛號送件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此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外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信。
⒍被告另抗辯稱依原告於99年12月2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可見在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及費用前,僅係初步規劃構想及規畫草圖階段,並無委任報酬,否則原告怎會以該函將未來處理相關事項、費用提出徵求被告同意及委任云云。惟以原告所完成規劃、設計事項,其中原證18部分屬勘測規劃業務、原證19部分屬詳細設計業務,且已達於可進行辦理掛號送件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卷),顯見本件原告所為規劃、設計事項已非屬初步規劃構想及規畫草圖階段,且縱原告於99年12月2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各項費用細目,但依原告與被告接洽設計、規劃系爭土地上興建禪寺事宜至被告通知暫緩為止,此期間長達1年多時間,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未預先提供各項報價即進行規劃設計之合作模式並不反對,且若被告對該合作模式不滿意,亦可另尋其他業者委託規劃、設計,惟被告仍持續與原告合作,堪認被告對原告之未就各項目報價即進行規劃、設計之合作模式,可以接受且同意。是該電子郵件文件,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2日通知暫緩興建上開禪寺一事;另於100年8月4日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未加爭執,並有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禪寺工程未完成前,系爭委任契約即告終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委任契約已完成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
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保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事項(即原證18、19),已據其提出該等圖說及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人員 洪吉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建築師在規劃設計建物時,是否可不考慮結構設計?)不行。(問:關於結構設計建築師可以自己承作而不委請結構技師辦理嗎?)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需要經由結構技師來辦理。(問:建築師規劃設計時,是否必須依你們所提供的包括柱樑斷面尺寸的結構圖來進行套繪?)是的。99年間由陳永森建築師委由事務所來製作,事務所又將該工作交由伊來承辦,由伊負責承辦,並經由繪圖員及結構技師共同來設計繪圖,大概在100年
1月間,結構圖說繪製完成及設計資料,再交給原告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3頁正、背面);證人即明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人員 江尚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辦理三芝曉雲禪寺的水電消防設計,且依據現在法規,在5樓以下的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都要經過水電技師的規劃設計,5樓以上的不論是建築及住宅都是要經過水電消防設計。(問:建築師規劃設計時,是否須依你們所提供的水電消防系統圖說進行套繪?)需要。在水電消防部分一定要經過電機技師設計規劃。因為伊等會告訴建築師需要的機房空間及用電大小,這樣才有辦法預留必須的設備空間,這包含水、電、消防,這些都要預留管線及設備的空間。(問:請提示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請問該水電消防圖說是否由你們事務所所製作的?)是的,且是在99年12間原告有告知伊等這個案子要設計,經過伊等的規劃設計後,在100年1月中,大約14、15日,伊等將正式的圖說就是剛剛法院給伊看得圖說交給原告。但這件只完成6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頁正、背面);證人即 蘇行良 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人員蘇行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辦理三芝曉雲禪寺的空調設計,且建築師就本案之工程在規劃設計時應考慮規劃設計,因一般密閉的空間,一定要採用空調設計,或是要達到自然舒適的條件,一定規模以上無法採用自然通風。建築師在規劃設計時,是需要依據伊等提供的空調系統圖說進行套繪。(提示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請問該空調圖說是否由你們事務所製作?)是的。大概100年1、2月製作,確實時間伊不記得了。但就空調設備部分,並沒有全部完成,因為原告通知本案要暫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即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廖汝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辦理三芝曉雲禪寺的水土保持計畫,且因為本件在山坡地上,建築師在規劃設計圖就要作水土保持。(問請求提示卷㈡第130頁至第261頁,請問該水土保持計畫是否你們公司所製作的?)是伊公司製作的,是在99年11月間原告委請製作的,10
0年2月間完成。原告通知暫緩時,已經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但還沒校稿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㈢第271頁正、背面),足見在被告於102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緩繼續進行相關規劃、設計之前,原告確實已完成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保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事項(即原證18、19)。被告指稱部分設計是在被告要求暫停規劃、設計之後所為,自不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原告所完成之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調
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保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事項(即原證18、19)已約定報酬1,470,000元,並舉證人 傅瑞櫻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2頁、第7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證人傅瑞櫻為原告之配偶(見本院卷㈢第70頁),與原告有特殊情誼關係存在,已難據證人傅瑞櫻之證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依證人 李美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期不記得,但有與被告、另一名法師一同至原告事務所。有一次去時,原告談及價金很貴,金額多少忘了,所以才會向原告減價,原告當時也同意減少十幾萬元,但是被告走出事務所還是覺得很貴。(問:你們當時有無向原告表示減價後還是很貴?)伊等還是希望原告盡力減價,能夠發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頁正、背面),而與原告前開所述情節不同,及徵諸被告斯時終未在原告所提出報酬1,470,
000元之契約書中簽名等情,此亦經證人傅瑞櫻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1頁背面、第72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有關已完成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保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事項(即原證18、19)之報酬1,470,
000元,為可採信。⒋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完成建築圖說
、結構圖說、空調圖說、水電消防圖說、水保圖說、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圖說、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書表等事項(即原證18、19)是否屬委託設計建物所必須處理之事項及合理報酬為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稱:原證18屬勘測規劃業務、原證19屬詳細設計業務,因此,原證18、19是建築師受委託設計建物所必要處理之事項‧‧‧本件因工程規模較小(設計總樓地板面積僅445.36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築物),但工作內容較繁雜(增列水土保持、北觀處建築物外觀及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審查等圖說)擬以採用上列C較符合實際造價14,770元/平方公尺較為合理。‧‧‧故建築師完成本件全部工程之總業務報酬費用為853,097元。本件原證18、19已完成程度已達可進行辦理掛號送件申請建造執照,可依附件五第15條第一期至第三期共請領50﹪報酬費用規定,亦即符合附件七第3條於掛號送件第一期繳付公會50﹪代收款之規定。本件原證18、19之完成文件,經查尚有少部分待補遺修正(建築線指示圖未取得、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北觀處建築物未核定及設計建物殯葬用途受質疑等),故擬於請款時扣除10﹪保留給付額。本件原證18、19已完成程度可請領之建築師給付報酬估計為383,893元(計算式:853,097×50﹪×90﹪=383,893)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雖原告一再爭執前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並請求補充鑑定或由鑑定人補充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48頁至第152頁),惟觀諸本件鑑定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如前所述,且依卷附事證在無充分證據資料足以推翻鑑定人所為前開認定時,其本於專業知識能力所為認定本件合理之報酬費用為383,893元,自堪予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本件委任報酬應為383,89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1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清償報酬費用一事,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則被告自應自101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893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或由鑑定人補充說明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48頁至第152頁),因本件已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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