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興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信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4月2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04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李宜璇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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