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文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鐘文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鐘文伸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及煞車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撞擊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陳恩沛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03號被告鐘文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1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伸於民國103年4月11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情形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行人陳恩沛自景新街34巷口與景新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側,緩慢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景新街,鐘文伸駕駛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陳恩沛倒地,造成陳恩沛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腦震盪及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恩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文伸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恩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告訴人要過馬路,告訴人只有看見伊前方那台機車,直接從兩台摩托車中間穿出,伊不及閃避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發現告訴人欲穿越馬路,未及煞車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其頭片麻痺、聽力受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外傷,診斷為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且告訴人原有聽力受損情形,於103年4月11日以後無耳科就醫紀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月6日雙院醫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據此,尚乏確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犯係過失重傷害罪嫌,告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