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芬犯毀損罪,免刑。
事實
一、緣 黃世霖 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擔任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大橋保廣堂」堂主, 陳姳蓁 則係「大橋保廣堂」委員,二人出資、並接受信徒捐款籌設並管理該處,對「大橋保廣堂」內之神像配戴物件及相關祭祀物品有事實管領權。
二、葉明芬因於98年間起,即常有鼻嗅怪味之情況,深感困擾,經母親 葉黃麗雪 介紹而求助舅舅黃世霖。黃世霖、陳姳蓁則告以邪靈、邪氣附身為害,要以驅魔、抓鬼等民俗宗教信仰方式為葉明芬解決長期苦惱,期間二次遠至葉明芬高雄住處作法,葉明芬為表感謝,就黃世霖抓鬼行為,不僅每月捐款新台幣1000元外,各次給付新台幣5000元、6000元之紅包外,更於每次求助問事時,給付1000元,並與其配偶 胡文川 陸續以香油錢名義,捐款新台幣35,000元、8,000元、6,000元不等大小額款項,共計約10萬餘元予「大橋保廣堂」,並由陳姳蓁開立感謝狀,惟均罔效!(葉明芬告訴黃世霖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84號,於101年8月3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葉明芬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12時10分許,駕駛其配偶胡文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大橋保廣堂」附近,隨即攜帶裝有不明酸性溶液之水桶1只,進入「大橋保廣堂」內,將不明酸性溶液朝內潑灑,致其中供奉神像所配戴之慶牌共計3面,帽飾、服飾共計7頂,均因受酸性溶液腐蝕而變黑、出現銅綠,喪失美觀效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予陳姳蓁。
四、案經陳姳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陳姳蓁之告訴是否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經查,㈠查證人黃世霖於本院證稱,伊與告訴人陳姳蓁是男女朋友,
伊是乩身,自85年間起即創設「大橋保廣堂」,所設地點,是經屋主即陳姳蓁母親 陳謝月英 同意,將「大橋保廣堂」設於該處1樓,創始之際,伊均與告訴人出資,經信徒參與、捐款,並依神明指示而逐漸增加安奉神尊、擴大規模,告訴人擔任「大橋保廣堂」委員,負責記帳、管理、買香、擺放素果以禮敬神明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63頁背面)。
㈡證人陳謝月英證稱,85年間起「大橋保廣堂」就設在伊住處
,那時媳婦生病,要供奉神明,伊、黃世霖及陳姳蓁出錢雕刻神像,開始設在3樓,後來指示要設在1樓車庫裡,伊與配偶只是早晚點香拜拜,黃世霖是乩身、陳姳蓁是桌頭,平常神尊的整理、「大橋保廣堂」的管理,都由黃世霖與陳姳蓁負責,遇有雕刻金身信徒樂捐時,則由陳姳蓁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㈢證人即99年間至100年間擔任「大橋保廣堂」委員之 李文益
證稱,伊於99年間至100年間加入「大橋保廣堂」委員會,擔任委員要捐錢,因為「大橋保廣堂」會有開銷,由委員協調後,捐款,陳姳蓁也是委員之一,也有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第8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姳蓁證稱,「大橋保廣堂」設於伊母親住處
1樓,伊自設立時起,就開始與黃世霖捐款、出資一起創設,並負責管理堂務,每日均擦拭神桌、補充香燭、金紙及供奉水果,如有信徒捐款,也是由其以「大橋保廣堂」名義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
㈤參諸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於85年間「大橋
保廣堂」創設時起,即與黃世霖出資雕刻神像、為供奉神像支出日常開銷而管領堂務,並隨著信徒增加而擴大管領規模,足認告訴人對「大橋保廣堂」內之神像等相關祭祀物品等財權有事實上管領力,要無疑義,「大橋保廣堂」神像等相關物品遭他人毀損,自屬侵害其管領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告訴人陳姳蓁之告訴應為合法。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告訴人陳姳蓁、證人黃世霖、李文益、陳謝月英、葉黃麗雪、 曾朝欽 警詢、偵查中以書狀或言詞之陳述及估價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經本院審酌其等內容,尚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情事,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用卷附之照片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
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長期嗅得異味,遍尋良醫均未能治癒,因舅舅即黃世霖在「大橋保廣堂」擔任乩童,而轉向「大橋保廣堂」求助,經相當時日後仍罔然無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配偶胡文川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未於案發日至「大橋保廣堂」內潑灑酸性溶液,黃世霖於案發日並未報警,只有通知伊母親到場,母親到場後亦稱只有看到神像及地上溼,並未發生侵蝕或毀損現象,案發數月後才提起告訴,實在有違常理,伊之前有告舅舅黃世霖詐欺,二方有嫌隙,告訴人及證人的話都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本院查:㈠「大橋保廣堂」神像配戴之物件即本件系爭慶牌共計3面,
帽飾、服飾共計7頂,均有侵蝕、發黑,業已影響其美觀效用一節,有照片18幀在卷可資為憑(見偵卷3第3至8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配偶胡文川所
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可佐,被告亦自承車輛為其所使用,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㈢次查,⒈證人陳姳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⑴「大橋保廣堂」
設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車庫,伊於案發日即100年10月12日上午12時10分許,與母親陳謝月英在門外散步,距離「大橋保廣堂」約20幾公尺,見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對面,被告下車後,提了一只不知內容物的藍色透明水桶,進入「大橋保廣堂」,伊與母親趕回,至門口時,被告剛好出來,隨即離開,伊在門口就聞到一股刺鼻味道,神像、供桌及地上都溼溼的,擺放的水果也都倒了,當時東西並未立即損壞,伊有用乾棉花擦拭並晾乾,擦拭時一直有聞到酸酸的味道;⑵案發後,伊保持現場,通知黃世霖,黃世霖再通知被告母親及被告弟弟 葉太城 於下午趕到現場,被告母親一直道歉,願意賠償,請伊原諒;⑶經過1個多月後,神像的衣帽、慶牌開始腐蝕,受損的物件共計有神像配戴帽子7頂、慶牌3塊;⑷一開始伊因被告與黃世霖有親戚關係而並不想提起告訴,但因被告仍至「大橋保廣堂」處咆哮,也不願認錯,伊才堅持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1第15至17頁;偵卷2第6至8頁、第18至20頁、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69至76頁)⒉證人陳謝月英證稱,⑴伊認識被告,被告常與母親及弟弟來
拜拜,100年10月12日上午12時許,伊吃飽飯後與告訴人散步,聽到車聲,回頭看,看到被告下車提一桶子,伊與告訴人趕快往回走,趕到門口,見到被告提著桶子往外走,伊問被告來做什麼,但被告並回答;⑵未親眼見到被告潑灑東西,但伊進入時,有聞到酸味,發現神明身上及供桌上都是溼溼的,供桌上的水果也都倒了;⑶當天中午,伊並未看到慶牌帽飾有鐵鏽處,是日後才發現,都是一處一處的(見偵卷2第6至8頁;偵卷2第32頁至37頁;本院卷第63至第68頁)。
⒊證人即被告兄弟葉太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伊於100年10
月12日下午,當時伊與母親在高雄蚵仔寮餐廳裡點完餐,接獲黃世霖電話後,餐點直接打包帶走,趕至「大橋保廣堂」;⑵入「大橋保廣堂」後,看見水果盤掉落在地上,伊靠近神桌處有聞到醋的味道,黃世霖一直在擦拭神像,並說擦擦就沒事了。當天晚上黃世霖又通知伊與母親再前往,說主神有事情交待,晚上八點多,主神降駕下來說不怪罪的意思;⑶之後,黃世霖就一直持續抓鬼的動作,但姐姐的情況仍然沒有改善,當時伊與家人因黃世霖的關係,都一直認為姐姐是妖魔附身;⑷當天(指100年2月12日)伊有提議要報警,但黃世霖等人認為情況不嚴重而決定不報警,是陳姳蓁說是姐姐葉明芬潑酸性溶液,伊心中有疑問,懷疑是否姐姐所為,但伊並未打電話向葉明芬求證,因為葉明芬當時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第82頁)。
⒋證人李文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伊自99年或100年間加入
「大橋保廣堂」委員會;⑵案發當天,伊接獲陳姳蓁電話,說神像衣服、慶牌遭毀損的事,因為慶牌是伊捐贈的,是新品,伊晚上趕到時,還有聞到酸性的味道,看到慶牌類似被不明液體潑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第83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姳蓁、陳謝月英分別均就見聞被告如何
駕駛前開車輛至「大橋保廣堂」附近、下車、提桶、進入「大橋保廣堂」、離開後,趕至該處,發現「大橋保廣堂」內一片狼籍,供桌上的神像及地上均有遭液體潑灑痕跡,並聞有一股酸醋味之證述內容,再審酌證人葉太城接獲電話通知後,立即於案發當日下午趕至,看見「大橋保廣堂」內杯盤落地、黃世霖擦拭神像的情況並聞及酸醋味及證人李文益於晚上至該處時,仍有酸醋味,發現慶牌有遭液體潑灑痕跡等情節,均互核相符,顯非憑空杜撰所得,足認證人陳姳蓁及陳謝月英之證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
⒍從而,案發當日「大橋保廣堂」內部及供桌神像遭人潑灑不明酸性液體,確係出於被告所為,要可認定。
⒎又審酌證人即府城芸德軒負責人曾朝欽於偵查中證稱,⑴伊
從事神明頭飾和慶牌製作,本案系爭慶牌是伊店裡製作,慶牌成分為銅電鍍銀,若遇酸,大概一周內就會變色,不會在幾小時內就變色,縱使是銀的成分,沒有保護層的情況下,也要3天才會變色;⑵(提示卷附頭飾照片),本件頭飾出現銅綠色的部分是已經破壞到鎳的成分,至於出現黑色的部分,也不是一般氧化造成,如果是氧化造成,最多只是變黑,而且會整片氧化面積會很均勻等語(見偵卷2第40至第41頁),核與前述「大橋保廣堂」神像配戴之物件即本件系爭慶牌共計3面,帽飾、服飾共計7頂,均有侵蝕、發黑,業已影響其美觀效用一節(見理由欄㈠)相符,亦可堪認本案「大橋保廣堂」神像配戴之慶牌3面及帽飾、服飾共7頂之美觀效用受影響,確係因被告潑灑不明酸性液體所致,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日其母與兄弟葉太城均接獲電話趕至「大橋保廣堂」時,並未看到有何腐蝕,告訴人及黃世霖也都告知並無大礙,願意原諒,甚至「大橋保廣堂」供奉主神也表示原諒伊,陳姳蓁、黃世霖竟未第一時間通知伊,反而通知伊的母親及兄弟趕至該處,伊並提出繳費收據一紙,當時伊人在高雄,不可能趕至台南為毀損行為云云。惟查,⒈本件告訴人陳姳蓁有告訴權,業如前述,其依法獨立提出告訴,並無違法之處。
⒉依證人 曾朝卿 所證述內容,慶牌、服飾遇酸,至少要3天
才會變色等語,據此而知,神像之慶牌及服飾受酸性液體潑灑,須相當期間始會發生腐蝕之情況。從而,證人葉太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當日下午趕至「大橋保廣堂」時,雖未見到慶牌等物變色,惟聞及酸醋味一節,除益證慶牌等物於案發當日遭酸性液體潑灑外,無法據此逕以認定被告所潑灑之液體不足毀損慶牌等物,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⒊又案發當日,告訴人陳姳蓁及黃世霖、葉太城等人均未以
電話向被告確認,固無疑問。證人葉太城亦就此說明當時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與被告對黃世霖提出詐欺告訴一案相關(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參諸被告既對告訴人同居人提起訴訟,從而,告訴人及黃世霖不願再以電話與被告確認,亦在情理之中,自亦不足以未向被告確認一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⒋又被告提出案發當日之停車繳費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
179頁),以證明伊當日人在高雄,不可能繳費完於案發時間趕至現場云云。惟查,前開繳費收據固得證明繳費之客觀情事,惟係何人所繳,是否為被告親自繳納,無法證明,從而,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於101年5月間,以黃世霖身為「大橋保廣堂」的乩童,竟以被告遭邪靈附身、體質太弱,需以抓鬼方式為被告處理為由,詐騙被告達10萬元等情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相關捐款收據,據此足認被告確因長期對「大橋保廣堂」、告訴人、黃世霖捐款,金額頗豐,惟均罔效、未能解決被告之困擾,益可堪認被告確因此對告訴人心懷嫌隙,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長期鼻嗅臭味所苦惱不已,多方求助無門之際,始向告訴人所有之「大橋保廣堂」求助,經告訴人與黃世霖不斷向被告強調被告受妖魔附身,對被告進行多次所謂驅鬼、抓鬼,令被告為此付出約新台幣10萬元之捐獻代價,然均罔然無效、且延誤被告就醫時間,或令被告身心受有嚴重損害,無疑雪上加霜,然被告未能循法律規範,竟以酸液潑灑「大橋保廣堂」神像,致神像所配戴慶牌、帽飾及服飾受損害,所為固屬不該,惟在此情狀下,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要求長期受身體不適困擾之被告,在付出龐大代價後,未獲能得預期的療癒效果,要求被告以智慧、幽默或自我忍耐之方式,化解對告訴人及黃世霖無效之抓鬼行為所產生的憤怒,顯然過苛,被告於此憤怒情緒下,對「大橋保廣堂」神像潑灑不明酸性液體,固為法所難容,不足為訓;但依其情節,縱損及告訴人,情節亦屬輕微,自值憫恕,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量處最低刑之罰金500元,對照於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為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對被告所犯毀損罪,諭知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54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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