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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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102年度偵字第8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龍泉前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轉為入監執行他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①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嗣①、②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龍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王龍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17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附近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王龍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
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吳慧鵑 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之鐵皮屋倉庫,見該處後方窗戶未關上,翻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倉庫內,著手竊取水電鐵製器材25個、鐵管(20公分)57條、水電鐵軟管(20公尺)1條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6,900元),並裝在空塑膠桶內,準備搬運離去之際,適為巡邏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五、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龍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鵑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6-7頁、警卷2第3-4、11-15頁)。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一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4天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追訴處罰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之設備而言。查告訴人之鐵皮屋倉庫上窗戶,具備阻絕防閑之功能,然非土磚所製之牆垣,自應認係安全設備,則被告以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鐵皮屋倉庫內內行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事實四所為,雖已著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務換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其犯罪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始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係受有期徒刑10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其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係受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是為保障被告就其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