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15號原告 李振榮 被告 林美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7日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且被告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婚後被告個性奇怪,平時整日都不講話,疑有輕微憂鬱症,多年來原告宛如獨居,致原告有心理壓力,兩造已經二、三年沒有講話了。且被告不做家事亦不煮飯。另去年原告工作受傷,被告一句問候關心的話都沒有,被告一心一意想要打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家什麼事都不做,賺錢也不拿回家作家用,故被告要賺錢維持家計。被告每天都要上班,從早上八點直到晚上八點才下班,下班後,被告一開口,原告就會辱罵「他媽的」,原告動不動就罵三字經,且一直有暴力行為,故被告不願與原告講話。另家庭生活費用,水電費都是原告支付,而伊負擔家裡吃的。伊之前都有煮飯,但原告都不吃,所以被告煮累了,若原告不吃被告就不煮,被告沒有做對不起原告的事,被告想維持這個婚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1年7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個性奇怪,整日不講話,多年來原告宛如獨居,致原告有心理壓力,兩造已經二、三年沒有講話了。且被告不曾做家事,被告一心一意想要打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李美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沒有共同居住,兩造住新莊、伊住樹林,伊與原告大概幾個月用電話聯絡或到原告住處一次。就伊所知,被告家裡都不整理,以前伊父親生病時,原告有請看護照顧伊父親,結果看護都說被告家裡都不整理,連家人的衣服都要看護幫忙洗,並說原告怎麼會娶到這種女人。之前伊父親住在兩造住處時,被告也都不與父親問侯、講話。另外看護也說被告都買便宜水果給父親吃。就伊的認知,兩造可能沒有什麼互動,被告在家也都不開伙,所以原告都是在外買吃的。前述情形不是都是聽原告說的,也有聽看護這樣說,而且伊去兩造住處時,也有發現他們家裡都沒有整理。兩造結婚後,伊都沒有與兩造同住過,伊只有久久才去他們家一次,有時就是用電話聯絡。兩造都有上班,原告目前在林口上班,被告伊就不知道。伊知道被告工作所賺的錢都拿回去,伊聽原告說被告很認真賺錢。伊父親四年前過世,過世之前幾個月是在伊哥哥他們那裡輪流照顧一個月,伊總共有三個兄弟。伊認為原告娶被告比不娶還不好,原告最近才跟伊提起,伊才跟原告說既然如此,不然就各走各的路比較好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婚齡近13年,證人未與兩造同住,期間僅隔數月與原告聯繫或前往兩造住處拜訪,並非與兩造共同生活,且證人所述內容部分係自原告或照料原告父親之看護處聽聞而來,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又證人為原告之胞妹,所述不免迴護原告,自難僅憑證人所述,遽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嫌隙。再者,夫妻為獨立之個體,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背景不一,價值觀互異,本即有各自之好惡,殊難期待夫妻各方面皆有相同之理念,故夫妻相處貴在包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家務、不煮飯云云,被告則稱家務事都是伊在作的,伊之前都有煮飯,但是原告不吃,所以伊煮累了,若是原告不吃伊就不煮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不與原告說話,令原告心裡感受壓力云云,被告則稱伊只要一開口,原告就辱罵伊,既然這樣的話伊就不要跟原告說話等語,此等因夫妻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致意見不合、日常生活發生齟齬、對生活事務之要求標準不同,事所常有,兩造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自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之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後與對方家人相處互動及家務、家庭生活費用約定分擔等方面,應由雙方共求解決之道,以謀雙方婚姻之幸福美滿,其非為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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