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瑋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4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瑋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瑋婷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巷弄遛狗時,因其飼養之犬隻與 吳星瀅 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呂瑋婷遂伸腳欲將雙方之犬隻隔開,吳星瀅以為呂瑋婷攻擊其所飼養之犬隻,隨即上前與呂瑋婷理論,進而發生爭執。詎呂瑋婷於爭執過程中,認為吳星瀅口出惡言(吳星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巷弄,辱罵吳星瀅「幹你娘」,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星瀅並拉扯其頭髮,致吳星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星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瑋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瑋婷對其前揭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吳星瀅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者 廖健志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者 呂湘雲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8、37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2年9月25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吳星瀅於雙和醫院及朝春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2、62、93至98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呂瑋婷與吳星瀅發生本件衝突之過程,亦有上開巷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末之存放袋內)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2頁)附卷可佐;且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亦與被告呂瑋婷證述及上開證人證述一致,有勘驗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5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對告訴人吳星瀅造成「腦震盪症狀」之傷害。惟稽諸告訴人吳星瀅於案發當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其係於該日13時51分到院、14時接受醫師診視、14時5分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14時
6分接受頭部外傷衛教、14時10分離院,全程未逾20分鐘,且其就診當時之昏迷程度(GCS)為滿分之15分,與正常人無異,復未見醫師或護理師於病歷上記載告訴人吳星瀅「客觀上」有何腦震盪之症狀,例如失憶、畏光、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或當場嘔吐等;可知雙和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填載「腦震盪症狀」乙情,應係基於告訴人吳星瀅陳稱其遭人毆打而有頭暈及嘔吐(dizzinessandvomiting)症狀之主訴。此主訴內容實質上仍為告訴人吳星瀅之片面指述,自難憑以佐證告訴人吳星瀅關於「腦震盪症狀」之證述為真。況且,告訴人吳星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案發後我除了至雙和醫院急診外,僅有前去朝春中醫診所就診,沒有再回去雙和醫院複診或看其他西醫,且我至雙和醫院就診沒有使用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75頁),核與上開朝春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所載內容相符。而朝春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表示:依中醫師之判斷,告訴人吳星瀅之病名應為「軀幹多處挫傷」等情,有該診所104年4月15日朝春中醫第00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俱徵告訴人吳星瀅嗣未繼續接受腦震盪方面之鑑別診斷。準此,本件被告呂瑋婷固坦認傷害犯行不諱,惟具體爭執其未造成告訴人吳星瀅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自難僅憑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有依憑告訴人吳星瀅片面主訴之「腦震盪症狀」記載,逕為不利被告呂瑋婷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瑋婷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時間上固然甚為密接,然此二罪之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不一,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瑋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辱罵並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呂瑋婷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原本同意以被告呂瑋婷捐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予公益團體作為和解條件,惟彼等就捐款之對象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嗣被告呂瑋婷仍自行捐款新臺幣3萬餘元予洛克米流浪動物關懷協會,有被告呂瑋婷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呂瑋婷捐款之對象雖非告訴人吳星瀅指定之板橋接雲寺,然本件糾紛既因雙方護犬心切而起,被告呂瑋婷捐款之舉,非不得納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呂瑋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吳星瀅名譽所受損害、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瑋婷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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