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阿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阿笑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更改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陳阿笑住處之電表內部結構,致實際用電之度數未全部經由電表計算,而自斯時起至104年1月23日止,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26393度。
二、證據:㈠被告陳阿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 吳明發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追償電費計算單1紙及用戶資料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
98年4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是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上開規定之罰金即為「1,500元以下」。
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5,000元以下」。
⑶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既較諸電業法第106條為
重,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案即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
4年1月23日止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不詳人士共同竊取電能,
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事後業已就其所短付之電費136,821元按期補繳,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電力度數不少,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1顆,均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