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名指定辯護人謝以涵律師被告戴志傑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05、696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戴志傑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林俊名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找朋友為由,央請原不知情之友人戴志傑駕駛戴志傑之女友 黃宥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出門,林俊名先指示戴志傑搭載其至臺南市○○區○○街「49五金百貨」購買口罩1只,復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後方空屋拿取西瓜刀1把,旋又指示戴志傑繼續駕駛,同日下午2時7分許,車行經過臺南市○○區○○○街○○號「寶貝熊超商」,林俊名指示戴志傑停車在國光七街3巷口,自己戴上口罩,並將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已裹上報紙)插在前方褲腰帶以衣服遮住,下車進入「寶貝熊超商」購買飲料2罐並觀察超商內情形,旋返回車上放置該2罐飲料,囑咐戴志傑在原地等候不要將車門關上,戴志傑見林俊名持刀下車且囑咐其不要將車門關上,思及林俊名先前即曾因強盜超商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立即明白林俊名此次又要持刀行搶,竟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在原地等候且未關閉車門(但未把風),旋林俊名即持前揭西瓜刀進入「寶貝熊超商」指向店員 胡瑜 紘,命 胡瑜紘 打開收銀機,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胡瑜紘不能抗拒,因胡瑜紘告知收銀機故障無法開啟,林俊名乃自行將櫃檯下抽屜打開,搜刮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100元後,迅速離開「寶貝熊超商」,返回車上指示戴志傑立即駕車離去,途中林俊名並將前揭西瓜刀隨手棄置路旁。
(二)林俊名又於10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全忠 之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圓多利超商」,旋進入前揭超商,將另一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備威脅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置於櫃檯桌上,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超商店員 張佩文 不能抗拒後,林俊名即徒手將櫃檯抽屜打開取走其內現金共21,400元,迅速逃逸離去。
二、案經胡瑜紘、張佩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名、證人黃宥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戴志傑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據被告戴志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背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訊據被告林俊名坦承有於102年5月4日指示共同被告戴志傑駕車搭載其至「寶貝熊超商」持刀強盜之行為。被告戴志傑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對於共同被告林俊名企圖前往超商行搶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2、經查:
(1)被告林俊名坦承有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進入「寶貝熊超商」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胡瑜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102年5月4日寶貝熊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林俊名此部分之自白真實而可採。
(2)共同被告林俊名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5月4日當天,伊以要去找朋友為名,要求被告戴志傑搭載其出門,途中有去買口罩、有返回伊住處拿取西瓜刀,但伊沒有跟被告戴志傑說要去搶超商,到「寶貝熊超商」的時候,伊是跟被告戴志傑說要下去找人,被告戴志傑不知道伊要去「寶貝熊超商」,伊要被告戴志傑把車子停在國光七街3巷口,那個位置也看不到「寶貝熊超商」裡面的情形,伊第二次下車要實際動手行搶的時候,是跟戴志傑說忘了買菸,搶完上車後伊也沒有跟被告戴志傑說強盜的事,只說:「走,回家。」,戴志傑隨即駕車搭載伊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第125頁及其背面、第129頁)。惟被告戴志傑已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看到林俊名拿西瓜刀藏在身上下車,跟伊講車門不要關,伊想到林俊名之前有搶超商的前科,才剛出獄不久,就知道林俊名要去搶寶貝熊超商,因為去找朋友何必拿刀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6505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林俊名雖自始至終未曾告知被告戴志傑欲前往超商行搶之犯罪計畫,亦未告知被告戴志傑要求其駕車停等原處、迅速搭載被告林俊名離開現場之原因,難認被告林俊名、戴志傑就本件持刀強盜「寶貝熊超商」之犯行間有何事前或事中謀議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戴志傑眼見被告林俊名持刀下車且囑咐其勿將車門關上,思及被告林俊名先前已有搶超商之前科,已明瞭被告林俊名此次又要前往持刀強盜「寶貝熊超商」,竟仍在原處停等被告林俊名,並於林俊名持刀強盜得手後搭載被告林俊名迅速離開現場逃逸,顯然具備幫助被告林俊名加重強盜之犯意甚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對於被告林俊名欲前往「寶貝熊超商」行搶乙事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林俊名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張佩文、李全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永康分局102年5月13日南市 警永鑑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102年5月11日10時12分、10時16分臺南市○○區○○街○○○號前監視器畫面及102年5月11日10時20分、21分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監視器畫面共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名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名2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戴志傑1次幫助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俊名持西瓜刀強盜「寶貝熊超商」、「圓多利超商」,雖僅將西瓜刀指向被害人或置放於櫃檯桌上,惟一般人均知此係威嚇表示若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有可能持西瓜刀傷人之意,客觀上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是核被告林俊名先後持刀強盜「寶貝熊超商」、「圓多利超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查被告戴志傑明知被告林俊名持刀下車之目的係欲前往「寶貝熊超商」強盜財物,竟仍在原處停等被告林俊名,並於林俊名得手後搭載被告林俊名迅速逃逸,顯然具備幫助被告林俊名加重強盜之犯意,所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況被告戴志傑停車等候之位置,距「寶貝熊超商」約46.4公尺,且因位處轉角巷內而無法見及「寶貝熊超商」店外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所繪位置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偵6505卷第25頁),可知被告戴志傑並未參與「把風」之行為。再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戴志傑與林俊名曾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傑與林俊名間就持刀強盜「寶貝熊超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得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戴志傑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戴志傑幫助林俊名攜帶兇器強盜「寶貝熊超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林俊名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僅47,500元,情節輕微,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況被告林俊名持西瓜刀強盜超商,對受害超商店員之生命、身體及心理安全造成高度威脅,亦足震驚一般社會大眾之視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因與上揭經檢察官起訴判處有罪之部分犯行間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俊名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且前於95年間即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甫於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連犯本案兩次強盜罪行(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努力工作營生,竟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其手段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備高度危險性,且足以震驚一般社會大眾視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前案經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竟在假釋期間再連犯本案兩次同一罪名犯罪,足見被告林俊名未能從先前刑事偵審、執行程序獲得教訓,法治觀念嚴重偏差;而被告戴志傑前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同樣難稱良好,其明知被告林俊名前往持刀行搶,竟駕車在原地等候,並於被告林俊名強盜財物得手後接應其逃逸離去,行為亦值非難,被告二人目前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俊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先前從事塑膠射出業,以時薪計,每月約可收入5、6千元,被告戴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繪設道路標線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妻甫懷孕3月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灰色長袖帽T及深灰色牛仔長褲各1件,雖據被告林俊名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於強盜「圓多利超商」時所穿著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惟尚非直接供被告林俊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未扣案被告林俊名犯本案所用之西瓜刀各1把(共2把),雖據被告林俊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45頁),惟並非違禁物,且其同時供稱:均已丟棄滅失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45頁及其背面),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