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廖佑軒 被告 谷文靜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6年7月間出境離臺,迄今未歸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申請案件主檔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且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谷文靜於9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9月5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生活。兩造婚後並無發生爭執,惟被告認為臺灣對她不友善,欲返回大陸生活。嗣於96年7月間,被告之叔叔過世,被告即返回大陸處理,其後原告請被告回臺,惟被告卻希望原告至大陸共同生活,兩造因此分居兩地。而被告居住大陸期間,需要金錢時即傳簡訊請原告匯款予被告,惟被告電話號碼更換頻繁,致原告無法主動聯繫被告;104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又打電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被告自96年7月2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近7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9月5
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生活。兩造婚後並無發生爭執,惟被告認為臺灣對她不友善,欲返回大陸生活。嗣於96年7月間,被告之叔叔過世,被告即返回大陸處理,其後原告請被告回臺,惟被告卻希望原告至大陸共同生活,兩造因此分居兩地。而被告居住大陸期間,需要金錢時即傳簡訊請原告匯款予被告,惟被告電話號碼更換頻繁,致原告無法主動聯繫被告;104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又打電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被告自96年7月2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近7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書等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至13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廖詹春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後與伊同住○○○區○○路○○號,被告住在臺灣說她不適應,每天都在哭,說臺灣的人瞧不起她,兩造並沒有吵架。被告於95年9月來臺灣,96年7月離開臺灣,大約住了10個月左右。96年7月被告說家裡出事了,要回去看看,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請她回臺灣,但是被告不要,被告年輕喜歡夜生活,會要求原告每天晚上陪她去逛街,但是被告還是不滿足。兩造都有提到離婚的事情,被告叫原告去大陸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叫被告來臺灣辦離婚手續,但被告沒有過來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於95年9月5日入境,嗣於96年7月21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0806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僅短暫共同生活10個月,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7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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