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對面,欲起步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於起步往左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 陳國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眼球破裂、呼吸衰竭之傷害,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6、2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