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見 張志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經員警於同年12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崙頂五街口尋獲該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發還張志遠)。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楊清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遠於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DNA型別鑑驗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機車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楊清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9年起即以類似手法多次犯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各相關案件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素行非佳,僅為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未遭毀損,且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5個月無法使用機車之損害程度、教育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於警詢供承案發時從事板模工經濟地位、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