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美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榕
李永元 李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而為廢止登記,董事李木榕、李永元及李永利為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之清算人,有經濟部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1,104元│由聲請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2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78,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