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 黃月霞 相對人 吳昭憲 相對人 林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102雄簡1389卷第2頁背面、第23頁、第106頁)、第一審鑑定費45,000元(102雄簡1389卷第38頁、第39頁、第57頁、第103頁、第104頁),合計為46,330元(計算式:1,330+45,000=46,330),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