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徐烽毅
林水玉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水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水玉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2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林水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林水玉限期行使權利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相對人徐烽毅部分,因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徐烽毅限期行使權利,故該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於取得准許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裁定後,就相對人徐烽毅部分併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