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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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鋒軒於民國103年1月1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光文路5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韓毓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文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已閃煞不及而與陳鋒軒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脾之撕裂(延及脾實質,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其他胃腸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心房顫動、胸壁挫傷、背挫傷、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鋒軒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韓毓霖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