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敏
趙哲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哲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惠敏及趙哲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惠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告趙哲緯發生擦撞事故,惟被告趙哲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兼衡本件被告雙方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之情形,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林惠敏與被告趙哲緯二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偵查中所成立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核交字第3067號卷第4頁),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仍有效力,雙方依法有履行義務。如對和解過程,認有法定撤銷或解除事由,亦宜經法定程序,以訴訟確認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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