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934號上訴人 陳國謨 被上訴人 宋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10月5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即同年月1日為中秋節,同年月2日彈性放假,同年月3、4日為週六、週日,遞延至同年月5日期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