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陳國謨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宋源鴻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8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㈢部分(詳後述),被告並於本院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示:「(對於訴之追加)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70頁),係就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後述)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㈠部分(詳後述)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85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 陳聖文 (即原告之子)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因銀行合併而須重新設定云云,原告遂將其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予陳聖文。嗣原告於107年7月間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系爭不動產竟於107年2月6日遭人不法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1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相關借貸同意書、本票均非原告本人所簽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2月初,透過陳聖文經由訴外人 柳文祥 出具原告簽章之借貸同意書、本票,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亦依原告之指示,於107年2月6日將153萬元匯款予訴外人 謝福榮 ,並透過柳文祥將其餘47萬元交付予陳聖文,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70頁反面):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㈣訴外人陳聖文(即原告之子)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竟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謊稱系爭不動產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之設定抵押權因銀行合併事務,須重新辦理抵押設定,致原告將其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訴字卷第7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㈢)交付予陳聖文。陳聖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日與甲男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由甲男自稱「陳國謨」,而將原告上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借款仲介柳文祥及代書 黃雪玲 ,並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由甲男於前揭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陳國謨」之姓名各2枚,合計4枚,虛偽表示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金額240萬元予不知情之金主宋源鴻,再交付上開文書予柳文祥、黃雪玲而行使之。黃雪玲遂於107年2月5日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於107年2月6日將153萬元匯款予訴外人謝福榮,並透過柳文祥將其餘47萬元交付予陳聖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陳聖文與甲男冒用原告名義而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是否對於原告發生效力?㈠關於冒用他人名義而與相對人成立契約之效力,民法並未明
文規定,解釋上應先探究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係與冒名者或被冒名者締約。⑴如係前者,則契約成立於冒名者與相對人間,至相對人有無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得否依民法第88條或其他相關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要屬另一問題,此時被冒名者因非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對象,對於該契約亦無承認與否之餘地。反之,⑵如係後者,則①因被冒名者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且冒名者亦未以被冒名者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10條等無權代理之規定,於被冒名者拒絕承認該契約時,由冒名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②被冒名者係以自己之行為引起相對人對於冒名者之正當信賴時,相對人對於「冒名者為被冒名者本人」之信賴,固與表見代理之相對人對於「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之信賴內容有所不同,然就該等正當信賴(權利外觀)在交易上應予保護乙節則無二致,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冒名者對於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契約責任(就前揭⑵②部分,後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同此結論)。
㈡經查:
⒈被告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均係與原告(而非甲男)締約:
依被告提出之借貸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六、其他約定事項:⒈立同意書人提供所有不動產……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地上建號1853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整)擔保本借貸款項」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之表示行為在客觀上係與原告(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國謨,而非到場自稱「陳國謨」之甲男)締約。同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訂立契約人」欄所稱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國謨」,自係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非甲男。從而,被告就前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均係與原告(而非甲男)締約乙節,應無疑義。
⒉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引起被告對於甲男之正當信賴:
⑴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票等有關產權
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本人將上開文件交付他人,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第三人誤信本人對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持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行為人自行或夥同他人冒名本人盜蓋印鑑章,因本人(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締結抵押權物權契約之要素,上開諸多文件、印章已足以令人誤信冒名者為本人,自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本人對相對人負授權設定抵押權之責,抵押權之設定要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原告將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交付予陳聖文後,陳聖文即夥同甲男持上開身分證正本等物前往訴外人柳文祥之工作地點,並由甲男冒用「陳國謨」之名義簽名及蓋用印鑑章等方式,透過柳文祥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僅因「銀行合併」所需,即遽將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陳聖文,且未在該等文件上有何限定用途之註記,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以自己之行為引起被告對於陳聖文夥同之甲男之正當信賴。
⒊被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
證人柳文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借款當日甲男自稱「陳國謨」,陳聖文也有介紹甲男係其父親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卷第6400號卷參照),證人陳聖文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甲男係伊在公園找的遊民,伊係看甲男年紀跟原告差不多才找他,伊有叫甲男背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要求甲男簽名要簽對,並要甲男將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交付予柳文祥等語(訴字卷第52頁至反面),證人黃雪玲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沒見過原告,當日伊有核對設定義務人之資料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824號卷參照),足見柳文祥既與原告互不相識,陳聖文又以外表年齡與原告相仿之甲男冒充原告,事前要求甲男背誦原告之基本資料,並將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交由甲男攜帶到場,陳聖文則持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到場,並介紹甲男為其父親,當日復經代書黃雪玲核對原告基本資料仍無異狀,此等故意詐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甲男為原告本人,此外,原告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並非善意無過失,自難逕認被告或柳文祥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並非原告本人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引起被告對於甲男之正當信賴,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五、㈠部分參照),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原告對於善意無過失之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契約責任。從而,陳聖文與甲男冒用原告名義而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就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該借貸同意書上既已記載:原告授權陳聖文代為清償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鳳前登字第6050號),並授權陳聖文收取抵押借款剩餘之款項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4頁),而被告於107年2月6日將153萬元匯款予訴外人謝福榮(即上開普通抵押權之權利人),並透過柳文祥將其餘47萬元交付予陳聖文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業將20
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聖文與甲男冒用原告名義而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既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則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有效存在等詞,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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