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靖珆於民國109年7月19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7.4公里處南向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然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邱建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乘客邱○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乘客邱○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靖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建勳以被害人邱○翔、邱○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建勳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