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陳國謨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宋源鴻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恐有上訴逾期等無法補正之不合法事項,倘上訴人仍依本院前開所命,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可能亦將受上訴駁回之結果,請上訴人於依本院所命補正前,詳為審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