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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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52號聲請人 賴軒辰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毓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51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葉淑珍 (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六)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毓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葉淑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蘇芹英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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