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宜明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宜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明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24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宜明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0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