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62、2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甲○○」後補充記載:「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等語。又於犯罪事實欄「以馬路旁撿拾」後補充記載「不詳姓名之人遺失」,又於「鑰匙1支」後補充記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書雖未論列本條,惟犯罪事實已載明,並經本院調查時諭知,本院自得一併論處)。其以拾得之遺失物鑰匙竊取機車,其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甫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同年9月22日確定,不知悔改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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