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顯榮 間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而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屬祖孫關係之親屬關係證明、聲請人之父親已死亡之確實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此通知書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聲請人信函各一份可憑。
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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