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犯意」及自第6行「陸續於……」至第9行「……交付與 邰大任 使用」該段文字均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乙○○、丙○○○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
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甲○○另交付邰大任、 邵維朋 使用之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並未經其等用以詐騙他人,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幫助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