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29號再審原告凱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度訴字第47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即91年度訴字第47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4月8日93年度裁字第
3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3年4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上訴審案卷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3年4月24日起,原應至94年5月23日(星期日)屆滿,因是日適逢假日,順延至94年5月24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
三、又按再審案件於再審裁定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行政罰以實際行為人兼及受雇人為處罰對象,故再審被告派員現場查證時分別獲有再審原告受雇人 李麗華王國卿林秀鳳 交付印有「凱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字樣及職銜之名片;又違規廣告物上刊載之電話,其中雖有4組電話登記為訴外人陳佩(珮)文、 陳乾陳來金 及林志(鋕)堅所有,惟再審被告已進行電話查訪,接聽人均表示係再審原告所仲介代售,再審原告雖於90年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停業,但未依法解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前,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從而對再審原告予以科罰,並無違誤云云。本院未傳喚前開人員查證,即採信再審被告所為之電話查訪報告,顯就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請求傳喚前述7人查證云云。業據本院9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予以指駁不予採取,並經最高行政院以95年7月13日95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事實理由再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聲請即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幸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