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15號原告 彭双炎
送達代收人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3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貨櫃區,緝獲由訴外人 周富財 利用船長為訴外人 林坤地 之「財順發」漁船,自境外海域接駁輸入仿冒之白長壽香菸;並由原告彭双炎、乙○○及訴外人 杜永乾 、 藍澤源 、 杜榮俊 、 賴國興 、 陳信佑 、 李文正 、 鄭昭騰 、 陳見明 、 何志輝 、 蘇金鐘 、 蘇金豐 、 賴杜衍 、 陳文玉 等人通過停靠在港整裝修理之「順富達」漁船之甲板,經由碼頭邊之地下涵洞,將仿冒私菸搬運至與地下涵洞相通之鐵皮貨櫃屋內藏放;再由周富財訴外人 侯明輝 駕駛貨車到場載運上開私菸。嗣於94年
3月28日以台北機字第0940003554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處理。經被告核其具體事實,參酌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319號、94年度偵字第3890號),認原告與訴外人杜永乾、藍澤源、杜榮俊、賴國興、陳信佑、李文正、鄭昭騰、陳見明、何志輝、蘇金鐘、蘇金豐、賴杜衍、陳文玉、侯明輝等人之違法行為明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2月28日09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私運之仿冒菸品另以9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沒入)。原告彭双炎、乙○○與訴外人杜永乾、藍澤源、杜榮俊、賴國興、陳信佑、侯明輝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3月7日 基普復 二緝字第09510008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彭双炎、乙○○與訴外人杜永乾、杜榮俊、賴國興、陳信佑、侯明輝之復查申請,藍澤源復查不受理,原告彭双炎、乙○○與訴外人杜永乾、杜榮俊、賴國興、陳信佑、藍澤源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彭双炎、乙○○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僅係臨時被朋友找去搬東西,對於所搬運物為走私長
壽煙並不知情。漁船必須通過港警及層層安檢,才能正常入港,原告僅係在港內工作之搬運工,對所運貨物不可能有認識。
⒉原告因家計沈重才當臨時搬運工,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未
顧慮原告生活負擔,顯然過重;又原告已受刑事罰金處罰,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3月28日凌晨受僱搬運物品,搬運地點之一為
地下涵洞,其搬運時間、地點均不符社會常態,此搬運過程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衡諸一般常理,豈有不查覺異狀之理,原告未盡查明及瞭解所搬貨物為何,致涉及搬運私貨之違法情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根據原告乙○○於94年3月28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其於接受僱用之時「有聽 阿才 說是搬香菸」,而另名原告彭双炎則是受乙○○之邀同為受僱,則原告既為搬運工人且知悉所搬物品為香煙、搬運地點又在港區,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私菸私酒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是其應主動查明所搬貨物究係為何以免受罰,始符一般搬運工人執行業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原告竟未善盡查明及瞭解所搬貨物為何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前揭搬運私菸管制物品之違法情事,從而,原告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甚且,人民若僅因極需金錢或貪圖賺取外快,即不予查明工作之合法性與否,任意受僱為人提供勞務,事後再以自己不知實情為由冀圖免責,不僅有悖社會成員應有之社會責任,且將助長非法行為之蔓延於無形。綜上,原告既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其主觀上即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即應予以處罰。原告稱其不知系爭貨品為香菸,殊無可採,其仍難解於其應受行政罰之責任。
⒉再查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分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
此為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94年3月28日)與被告裁處行政罰(94年12月28日)之時點均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故被告處分之基礎自須依據「行為時」有效施行(即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法令及判解函釋。復查行政罰法施行後雖已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以刑事罰為優先原則,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法原則上僅對其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具有合法之拘束力,至於對其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則無從適用,從而,本案既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如行政罰法第45條)外,原則上不適用行政罰法。據此,原告雖已受刑事判決科處易科罰金,惟原告所犯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輸入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等行為之處罰乃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施行前實務之見解,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被告依法科處罰鍰,核無違誤。原告所執之一事不二罰主張,憑此欲免受行政罰,實難認有理由。
⒊另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一經查獲違法
情事,即應依法論處,至其所導致違法之原因與動機為何,要非所問。原告乙○○稱其本身為殘障、收入低、日子難過云云,彭双炎稱其母親中風、妻子罹患憂鬱症、無力負擔生活云云,無關於行政責任之成立,其等仍難卸於搬運私貨行為之裁處。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 陳天生 、丘欣,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臨時被朋友找去搬東西,對於所搬運物為走私長壽煙並不知情。漁船必須通過港警及層層安檢,才能正常入港,原告僅搬運工,對所運貨物不可能有認識。原告因家計沈重才當臨時搬運工,且就此事已受刑事罰金處罰,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不但過重,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月28日凌晨受僱搬運物品,搬運地點之一為地下涵洞,其搬運時間、地點均不符社會常態,此搬運過程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原告乙○○於調查筆錄中稱其於接受僱用之時「有聽阿才說是搬香菸」,而原告彭双炎則是受乙○○之邀同為受僱,則原告既為搬運工人且知悉所搬物品為香煙、搬運地點又在港區,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私菸私酒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是其應主動查明所搬貨物究係為何以免受罰,始符一般搬運工人執行業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原告竟未善盡查明及瞭解所搬貨物為何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或不知屬實,亦非無過失,仍難解於應受行政罰之責任。再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分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此為行政罰法施行前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又行政罰法施行後雖已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以刑事罰為優先原則,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法原則上僅對其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具有合法之拘束力,本案既為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則原告雖已受刑事判決科處易科罰金,然被告依法科處罰鍰乃行政罰,二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明定。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4年3月28日台北機字第0940003554號走私案件移送書、94年3月28日台北機字第09400035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94年3月28日偵訊(調查)筆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19號及第3890號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緝私報告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裝運私貨之行為,各處罰鍰90,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㈠原告乙○○於94年3月28日調查筆錄中陳稱:「有一個叫『
阿才』的人叫我來搬的...還跟我說有沒有朋友,一起找過來幫忙搬東西...那時候有聽『阿才』說是搬香煙...只說有幾千塊...晚上大約十一時去搬的。」原告彭双炎同日亦稱:「是我鄰居『乙○○』叫我來的...我工錢跟『乙○○』拿就好了...晚上大約十一時去搬的。」查原告於94年3月28日凌晨受僱通過停靠在港整裝修理之「順富達」漁船,經由碼頭邊之地下涵洞,將物品搬運至與地下涵洞相通之鐵皮貨櫃屋內,代價數千元,其搬運時間、地點均不符合社會常態。且原告乙○○明知搬運物品為香煙,而原告彭双炎明知搬運地點在港區,竟未主動查明搬運物品為何,顯與常情不合,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據以主張免罰。況原告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40日,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白長壽香菸,係由訴外人林坤地於94年3月27日先自境外海域接駁後,藏置於「財順發」漁船之密艙內,該漁船進港後停靠於在港邊整裝修理之「順富達」漁船旁,再依訴外人周富財之指示,由明知所搬運之物為違法輸入之仿冒私菸之原告與訴外人杜永乾等人,通過「順富達」甲板,再經由碼頭邊之地下涵洞,將該物品搬運至與地下涵洞相通之鐵皮貨櫃屋藏放,原告主張不知情顯無可採。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之
行為已完成或告一段落後,私運行為人以外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後續之行為予以處罰。查原告彭双炎、乙○○2人以搬運仿冒私菸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有嚴重危害,被告衡酌系爭私貨完稅價格高達2,238,560元,科處2人各9萬元(法定最低數額)之罰鍰,並無過重可言。
㈢本件原告行為時為94年3月28日,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
施行前,其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應予分別處罰。被告以原告有裝運私貨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與原告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4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二者性質不同,自得分論併罰,並無一事二罰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第三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