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3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雙方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雙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終結訴訟程序,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四百零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和解成立,當事人可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即8810元×二分之一=4405元)
合計四千四百零五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