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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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丙○○、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甲○○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丙○○、乙○○,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
⒈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復舜公司建築物因本案火災而燒燬。
⒊證人即當日在瑞岡公司施作工程之工人 林春成 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為十八時二十分,公訴人誤載為十六時二十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燒燬」建築物,係指燒燬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復舜公司建築物之屋頂受燻燒變色嚴重且因高溫燒熔變形、破裂並倒塌,H型鋼骨彎曲且與地面之連接點脫離,已失去支撐建築物之功能,堪認該建築物已喪失其效用,此有警卷第二六頁、第五○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六幀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足憑;是上開建築物確已因本案火災致燒燬無疑。核被告甲○○
、丙○○、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從事電焊、乙炔切割工作,不知謹慎行事,因疏於注意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惟渠等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造成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