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侯勝昌 律師為被繼承人丁○○(男性,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男性,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合計新臺幣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期限三年,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清,如有一期未履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為憑。茲因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借款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未繳利息,經查被繼承人親屬中父: 黃大成 、兄: 黃振益 、姐:張 黃淑娥 、妹: 黃美華 、女兒: 黃馨 ,均已拋棄繼承在案。配偶 趙淑芳 已離婚,母親 黃曾金蓮 等人已死亡(詳繼承系統表),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可證,以致聲請人無法拍賣擔保之房地,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除戶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本院通知函影本三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八七、七九
四、八三三號拋棄繼承卷各一宗。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八七、七
九四、八三三號拋棄繼承卷各一宗審核無誤,堪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尚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故遺產管理人自應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悉之人為適宜。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到庭陳稱其等均不適合且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代理人丙○○亦到庭表示:聲請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並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單,復徵得侯勝昌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侯勝昌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