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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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係夫妻關係,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報警將其抓姦,竟萌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家中,持木刀押被上訴人至小孩房間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並將門反鎖後,以木刀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血腫(三乘二公分)、右腕血腫(四乘三公分)、右前臂血腫(五乘二公分),左大腿紅腫兩處(七乘二公分、一乘二公分)、左小腿紅腫(九乘二公分)、右大腿紅腫(七乘二公分、六乘二公分)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但係因被上訴人以言語激怒所致,且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主張抵銷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實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慰撫金?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六、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血腫(三乘二公分)、右腕血腫(四乘三公分)、右前臂血腫(五乘二公分),左大腿紅腫兩處(七乘二公分、一乘二公分)、左小腿紅腫(九乘二公分)、右大腿紅腫(七乘二公分、六乘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之情可明,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均高中畢業,上訴人現雖無業,但有房屋出租收入每月約七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其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是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均屬生活共同開銷等語。惟查,姑不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真正與否,本件上訴人係因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既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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