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成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成簡字第二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茍永生上訴理由略以:當初係告訴人丁○○先動手,兩人係互毆,且告訴人之妻己○○亦動手打伊,證人甲○○所言不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手持椅子砸向告訴人之頭部等情,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證人甲○○、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證人甲○○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云云,質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己○○證稱:「(甲○○跟你之間是否有親戚關係?)有,但是很少聯絡。」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等語,而按被害人之親戚、同學,在刑事訴訟上并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各種證據是否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本於審理結果所得心證,採用同學及親屬等之證言,以為論據上訴人罪刑之資料,認其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信,既與證據法則無背,自難執此以指摘其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然證人甲○○與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若與事實相符,要難遽認有何偏頗,而不可採信之情形;且被告亦供稱伊與證人甲○○原係在該處共同飲酒等語,顯見其二人頗有交情,自與被告並無仇恨,證人甲○○應無設詞故意誣陷之理;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見到二人拉扯等語,惟亦證稱:「(他們倆人受傷之情形?)我看到丁○○流血,我叫他們趕快送醫院,被告身上當時沒有看到有傷。」、「(是否有看到丁○○的太太『指己○○』?)有,在勸架。」、「(二人是否有受傷?)丁○○頭部流血,茍永生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益徵 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流血;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及其妻即證人己○○動手毆打伊受傷乙節,此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證人己○○並未毆打被告乙情,亦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