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六號、第一三九○九號、第一四二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李茂春 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巨蛋超商」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底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起,擅自在上開二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 黃鴻章宋文豪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周德勛 (另由檢察官偵辦)在場負責兌換硬幣,共同意圖營利,以前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娛樂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臨檢連續查獲,並分別在上開二址扣得「娃娃機」十一台、「大笨象」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二台、「新象王」一台、「彩金雙碰燈」一台、「魔法球」一台、「彩金」一台、代幣二百七十五枚及機具內之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元等語。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及同年月二十日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八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七號審理,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宣判之事實(現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底起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因涉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審諸被告所涉前案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與本件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係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竟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第一七九一三號),因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自無從審酌該併辦部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