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中國湖南省公證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惟被告竟以前婚姻所生子女年幼需要照顧為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曾與被告聯絡,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友人姜轉運到庭結證稱:「原告在八十六年到大陸與被告結婚,原本有申請他來臺,但被告以家裡有小孩照顧為由,拒絕來臺,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也不願意來臺。」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禹謨 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兩年多,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我們天天都和原告在公園聊天,被告沒有來過臺灣。」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有文 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在大陸湖南省結婚,婚後約定住原告臺灣戶籍地,後來有申請被告來臺,但被告一直沒有來,因被告擔心他三十歲左右的兒子,沒有正常生活,不願來臺。」等語(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覆稱:「無被告入出境資料」等語,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四八七六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境資料、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