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育有 蘇榮宏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蘇榮祥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二名子女。惟婚後被告個性暴躁,多次毆打原告,且沈迷賭博,並在外結交女友。八十五年間,被告為了與外面結交的女友一起生活,竟離家出走,至今與原告分居業有七年餘。近日,被告復積欠銀行信用卡款,導致銀行亦向原告索債。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對其有多次毆打虐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九二三五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異議狀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蘇榮祥、證人即兩造媳婦 王淑靜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闡釋甚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亦闡述甚明。查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