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時許起至同日四、五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和綜飲食店」與友人飲酒後,明知自己已因之有反應遲鈍、自制力較差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竟仍於同日駕駛車號00—0九八九號自小客車,由臺東縣關山鎮沿臺東縣○○鄉○○路往其位於臺東市○○路住處之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公共危險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東交簡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同一路段五四八號前,終因不勝酒力,所駕駛之車輛竟衝越對向車道,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八一五九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部位,造成甲○○受有腹壁挫傷、脾臟損傷、腰痛及血尿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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