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兄,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號,因電費分擔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眼眼眶及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