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被告乙○○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炯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丁○○、丙○○之右開詐欺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受理開始偵查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八號詐欺等案偵查卷)。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既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八號詐欺等案,本院自勿庸審理,應退回該署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