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87年3月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3年1月26日,於89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謝武龍 以拖吊車竊取鋼筋,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H型鋼筋1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