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⑴、告訴人A1(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我惹火他……甲○○很不高興,將我帶入浴室內綁起來,並用浴室的毛巾將我的嘴堵住,後直至三月八日上午八點多,我因尿急受不了,才撞浴室門大叫,甲○○才幫我鬆綁如廁,並將我從廁所帶出來」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妳在賓館被關何處?)浴室比較多」、「(在賓館的時候,甲○○有無睡覺?)沒有,我聽到他在講電話」、「(甲○○有無離開過賓館?)在退房之前有離開過二次,一次是到樓下拿麵,一次我不知道他出去做什麼」、「(他離開賓館時,妳有無被限制行動?)有的,我被綁著」。其後於第一審又證稱:「有用衣服把我反綁起來,我跪在裡面有蒸氣那一間」、「(何時將妳綁起來?)先被打,再被綁」、「(凌晨兩點綁妳到何時?)隔天」、「(當時被告將妳關在何處?)在蒸氣室裡面,和浴缸同一間,是另外一小間」、「(蓮蓬頭在浴缸旁邊?)小間是蒸氣室,我被關在小間的裡面,蒸氣室那間有門,我跪在裡面,門沒有關」等語。依A1前揭所述,抗告人在賓館(即「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三○七號房間內,將A1綑綁後關進浴室內之蒸氣室後,曾離開房間二次,一次係下樓拿取泡麵,一次不知道去何處。然依第一審命警方至上開賓館房間浴室勘驗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若A1遭綑綁關入浴室內之蒸氣室中,根本無法窺見抗告人在房間內之舉動,惟A1竟稱能看見抗告人在房間內之舉動,可見其行動並未受限制。⑵、A1於警詢時陳稱:「(身上何處受傷?)他一直以手掌打我的臉和頭、身體也有,但看不出來有外傷,所以這點也是我不想去醫院的原因」等語。嗣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被告怎麼打妳?)以手搥我胸部,用腳踢我左側大腿,打我十幾個耳光,打得很重」、「(打妳多久?)我覺得有打我十幾分鐘之久」、「(妳有無去驗傷?)沒有」、「(為何不驗傷?)我先到中路派出所報警,警員說驗傷也驗不出來」、「(三月八日被告放妳走時,妳身上何處有傷?)我的左邊太陽穴附近腫腫的,因為他打我十幾個耳光。我的右手腕瘀青,因為被他綁著。我的膝蓋也有瘀青,因我跪著四、五個鐘頭」等語。其後於第一審證稱:「(有無驗傷?)沒有。」等語。A1既稱其遭抗告人毆打及綑綁,何以其於翌日報警時,竟未驗傷,亦無任何傷痕,顯與常情有悖。以上證據資料於原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抗告人實施強暴已達於使A1不能抗拒之程度),影響於抗告人所為是否該當強盜罪之認定,而應改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原審對於上述證據資料未加以審酌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在客觀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以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足當之。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警方勘驗上述賓館房間浴室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可證明其並未限制A1之行動自由。然查上揭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理由第二點第㈡項所載),已欠缺上述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嶄新性」。且A1僅證稱其被關在浴室「比較多」,並未稱其未被關在房間他處,亦未指稱其係在浴室內之「蒸汽室中」內看見抗告人離開房間二次,是上述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即欠缺上述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顯然性」。又抗告人雖另以A1既指稱遭其綑綁及毆打,案發後卻未驗傷,亦無傷痕,有悖常情,而質疑A1證詞之真實性。惟抗告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因A1罵伊係「𨑨迌嬰仔」(台語音),並用手打伊胸部,伊因生氣即動手打A1,且以A1之風衣腰帶及T恤反綁其雙手及雙腳等語,可見A1指證遭抗告人綑綁及毆打一節應屬可信,抗告人以前詞質疑A1之證詞,自無可取。況A1事後是否驗傷或其身體有無傷痕,亦與抗告人有無對A1施以強暴,暨是否已使A1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絕對關聯。是抗告人所舉上述證據資料亦不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即欠缺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顯然性」,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已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載明「卷內拍攝現場照片足以證明告訴人(即A1)之行動未受限制至明」等語,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而上述證據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認非屬上述新證據之範疇,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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