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經由友人知悉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擬於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緊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南側前方之土地)上興建地下室1層建物,明知其被通緝中無力承作該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3年2月17日出具承作上開地下室之承諾書予中郵通公司,佯稱願承作上開建物,致中郵通公司經理丁○○陷於錯誤,因而將該工程委由丙○○承攬,言明建築物面積540坪、樓層高度4公尺,施工期間為3個月,自93年2月17日起至93年5月17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700萬元,分17期支付,並將頭期款5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丙○○同時以鋼筋即將漲價為由,要求再先行交付第2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共500萬元之支票,丁○○未察覺有異,乃於93年2月25日再交付6張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予丙○○,丙○○亦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收受,詎丙○○並未購買鋼筋,亦未進場施工,反將其中2張支票交付 繆秀珠 等人提兌,其中4張交付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灣區會作為支付其積欠租金之用。嗣後丙○○避不見面,經中郵通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依約履行,亦未獲獲得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郵通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又無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亦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中郵通公司經理丁○○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支票6張面額5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被通緝,故未收到中郵通公司之存證信函,另其曾為告訴代理人丁○○施作另一停車場工程,事後丁○○並未給付工程款,所以伊才沒辦法為中郵通公司完成本件地下室工程,本件純粹是工程糾紛,此外伊並發現本件地下室工程涉及違法之情事,所以始停止進行本件地下室工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自承於93年2月17日寫立工程承諾書與中郵通公
司,承諾書上約定於臺北市○○段○○○○號施作建築面積54
0坪、樓層高度4公尺之地下室,總工程款1,700萬元,施工期間為93年2月17日至93年5月17日共計3個月,且於契約當日向告訴代理人丁○○收受現金50萬元,及於93年2月25日收受第2至7期工程款500萬元之支票,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號碼FAZ0000000、到期日93年3月1日、票面金額50萬;支票號碼FAZ0000000、到期日93年3月16日、票面金額50萬;支票號碼FAZ0000000、到期日93年4月1日、票面金額50萬;支票號碼FAZ0000000、到期日93年4月16日、票面金額150萬;支票號碼FAZ0000000、到期日93年5月1日、票面金額
100萬;支票號碼FAZ0000000、到期日93年5月16日、票面金額100萬6張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3927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是被告丙○○有收受丁○○50萬元現金及面額總計500萬元支票,至為明確。
㈡依承諾書第四項載明「施工日期為本(93)年2月17日起至
本年5月17日止(工期僅三個月),未如期完工願接受罰款每日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一(即17萬元)」罰款甚高;且依第六項付款辦法附表記載,本件分17期支付工程款,總工程款高達1,700萬元,自93年2月17日起約每半個月支票到期一次,其中第7期支票的到期日為93年5月16日等情,換句話說,本件工程應予93年5月17日全部施作完成,而完工當時被告取得之支票始兌現至第7期共550萬元亦即全部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弱。又承諾書第七項更記載「承作上列建物如引起任何法律爭議或責任概由立承諾書人負責,與台端無涉」,凡此苛刻條件,風險又大(完工後的支票是否能順利兌現),除非資力雄厚,且雙方交情甚篤,否則必為一般營造廠商所不願接受,茲被告與中郵通公司經理丁○○即素昧平生,何以要冒然立此承諾書承攬此項工程,實有可疑。參照本院調取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6號乙○○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案卷查明,原來該承作建物之基地即台北市○○段○○○○號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告訴人並無使用權,亦無同意被告在該地號興建地下室之權,因此應係告訴人等為達違建本件地下室並規避法律責任而不欲出名訂立雙務契約,因此對於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求償等條件均未詳細約定,僅讓被告立承諾書單方負責,而被告明知其承諾之條件對己甚為不利,仍作此承諾,除趁機詐騙其金錢之一途外,實無其他合理解釋。
㈢又則依經驗法則,被告既收受550萬元之工程款,理應馬上
進行工程必要之水泥、鋼筋等物料之採購,然查被告收受之上開六張支票,竟分別支付與繆秀珠等個人及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灣區會以支付其積欠之租金,所為用途均與本件工程無關,可見其收受上開550萬元款項之初,自始即無進行本件地下室工程之真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至為灼然。
㈣又告訴人上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為半個月一張,而
最後一張100萬元之到期日為93年5月16日,亦既本件工程完工之前一日,已可見工程無從依約完成,且被告亦自承本件地下室工程迄未施作,則被告理當出面與業主協調處理,或與執票人協商取回支票,或勿讓其提示方為正途,乃其竟不此之圖,任令執票人提示兌現,則被告所謂93年3月因施作停車場被政府取締,連帶本件地下室亦無從施作之辯解,非但卸責之詞,且坐實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又稱其因被通緝,故未收到中郵通公司之存證信函云云
,經查被告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
9年確定,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29日以屏檢昇執敬緝字第001011號通緝在先(96偵緝字第78號卷第6頁參照),則其明知隨時有被緝獲歸案執行長達有期徒刑9年之牢獄生活,何得有能力承作本件高達1,700萬元之鉅大工程,乃竟於通緝中之93年2月17日寫立承諾書並收受550萬元之高額款項,則其藉口承作工程而行詐欺取財之事,亦昭然若揭。
㈥被告又稱丁○○令其在該處附近先施作一處面積145坪的停
車場,因此已將550萬元已用光,並無詐欺置辯。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向唯峰營造公司轉包台北市○○區○○段3小段506-3土地上新建工程的開挖整地工程,總價款80萬元,因為挖錯地方挖到國有地,我大哥丙○○與業主丁○○協調後向我說,業主說既然挖錯就蓋一個停車場,後來停車場有蓋好,是放貨櫃、綁鋼筋、灌水泥,因為是國有地被取締,所以後來又挖掉回復原狀,至於改蓋停車場花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但無論丁○○是否有指示改蓋停車場(此點丁○○否認,惟本院認係在規避國有土地上違建停車場之責任而已),然本件停車場之施工係起因乙○○於92年12月
7日與唯峰營造公司簽訂的台北市○○區○○段3小段506-
3新建工程整地的作業,因挖錯地方的後續工程,並非被告於93年2月17日與告訴人約定的台北市○○區○○段3小段
506地號的地下室工程而施工,茲被告亦自承本件地下室迄未施工,可見兩件工程確實不能混為一談;至改建停車場,亦經被告自承丁○○已另付90萬元與伊,該90萬元不包含在
550萬元在內等語,益足證明本件改建停車場與93年2月17日、25日,被告寫立承諾書收取550萬元之事無關,則縱被告將550萬元花用殆盡,亦與停車場之施工無涉,此從上開支票之背書均作他用,且無物料進場,已足認定被告此一辯解之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分別自93年2月17日、25日收取中郵通公司經理丁○○現金50萬元及票款500萬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合於減刑條件,又查無不能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
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