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六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泮文 借用,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甲○○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復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撬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然正欲以上開T型扳手撬開櫃臺之抽屜鎖時,即為甲○○發現,乙○○因而將該T型扳手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逕自逃離,致未能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警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甲○○及黃泮文於警詢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