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0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6月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於民國96年6月8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配偶 張玲珠 於96年6月8日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5年6月8日之翌日起20日內,再加計異議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聲明異議在途期間1日,即96年
6月29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1月14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聲明異議,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