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
號4樓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未以當事人之自認事實為裁判之基礎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素雲 、 王素月 、 王繼堯 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訴外人 徐善文 簽訂系爭同意書,嗣於八十一年間徐善文將該同意書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債權轉讓書為證,王素月、王素雲及王繼堯就同意書之真正已不爭執,上訴人丙○○並自承該同意書乃其親筆所書及於其上簽名,其餘上訴人之印文,經比對其不爭之委任狀、書狀及存證信函上所蓋用該四人印文復相吻合。上訴人甲○○於該期間雖於外島服役,亦難謂該同意書上之印文非依其意思所為,況上訴人甲○○、乙○○迄未舉證證明其印章有遭人盜用情事,應認系爭同意書上其二人之印文乃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系爭同意書為屬真正無疑。則被上訴人依該同意書所載各人訴訟利益30%之約定,訴請丙○○、戊○○、丁○○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本息,及甲○○、乙○○各給付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甲○○、乙○○部分乃其母 黃窕 所書及蓋章,但原審既依黃窕所稱:未在同意書上蓋章,同意書上甲○○、乙○○印文未見過云云,認定甲○○、乙○○迄未舉證證明其印章有遭人盜用情事,因而論斷系爭同意書上其二人之印文乃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理由泛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為指摘,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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