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原告 謝宗珮 被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3,310元,並補正被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