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黃于珽
一、主文:
甲、主刑部分:郭傳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傳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經郭傳芳同意後,在OO市○○區○○路00號對面之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31公克)、橡膠軟管4條、玻璃球1顆,員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0.9631公克,淨重0.6598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65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偵查卷宗第60頁。2橡膠軟管橡膠軟管4條,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偵查卷宗第60頁。3玻璃球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偵查卷宗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