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忠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再興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對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九年度店小字第九十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同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為充實訴訟資料、準備後續攻擊防禦、確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聲請准予追加交付系爭事件109年5月7日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乙節,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