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桂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清單編號3所列之「贓物領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桂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歸還竊得物品,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暨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於報業擔任製版人員,目前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已歸還犯罪所得,告訴人公司保安科主任亦來電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奶粉1罐及卸妝棉補充包1盒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